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伊川县城认识一个叫“雪枫”的人(身份不详),之后杨某某分三次从“雪枫”处购得毒品冰毒4克,K粉5袋(每袋0.5克)。杨某某买回毒品后,又用小塑料袋将毒品进行分装,每克冰毒分成3小袋,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吴旭龙四小袋冰毒,得赃款1200元。2010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城万豪大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其驾驶的本田飞度车内查获疑似毒品7小袋、电子秤一个和吸管、锡纸等吸毒用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分别含有氯胺酮、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书良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