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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大屯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苏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略):海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海城市X镇新兴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张仕兴,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7)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广涛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仕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屯建筑公司1997年11月4日起诉称,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拖欠工程款x.25元及承担违约金。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苏某某拖欠大屯建筑公司工程款x.25元,违约金x.48元(自1991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算)总计x.73元,苏某某于1997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于1998年6月30日前一次交清。逾期利息依法另计,苏某某并以其大屯镇液化汽经销处抵押。诉讼费、保全费由苏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苏某某称,1990年10月承包大屯镇政府石油商店期间,大屯建筑公司为该店承建办公楼、综合楼、车库、仓库、泵房液化汽站属实。大屯建筑公司于1991年分别对上述工程项目做出决算,总造价为x元,拨付工程款x.43元无异议,1992年其个人又支付材料费x.32元,总计拨付工程款x.16月。在工程总价款x月中扣除已支付孙福东人工费x元、海城市公安局劳服铝合金厂x元及大屯建筑公司不应收取的劳保支出费x元,剩余款项同意给付。另外,1992年12月9日与大屯建筑公司签订的大屯石油商店基建工程结算单及1995年2月22日书写的还款协议,均是为多套取镇政府款项,并非是其实际欠款数额。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大屯建筑公司辨称,1990年至1991年为苏某某承建办公楼、综合楼及车库、泵房等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x元,苏某某拨付工程款x.43元,尚欠x.57元。后又为尾部工程进行修建,增加工程款x元,已拨建筑材料价款x.32元。双方于1992年12月9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苏某某已拨x,75元,尚欠工程款x.25元。1995年2月22日苏某某出具还款协议,约定1995年8月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按有关法律执行或由石油商店、办公楼抵押偿还。因苏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协议,要求其承担还款及违约金责任。

(2007)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大屯建筑公司于1990年10月承建苏某某承包的海城市大屯石油商店扩建工程,其项目为办公楼、车库、加油泵、综合楼、仓库、液化气站等零星工程。1991年6月至11月大屯建筑公司分别对上述工程项目作出《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x元,苏某某已拨工程款x.43元,尚欠x,57元。双方于1991年12月22日对工程决算进行商议并作出书面决议一份,内容为上述工程经商议决算金额为x元,其中办公楼x元、综合楼及车库x元、泵房x元、液化气站x元(暂定)、零星工程x元。至1991年8月末止苏某某已拨付工程款(含材料、运费、人工费等)x.43元,尚欠x.57元。1992年12月9日双方又对工程作出决算,其内容为:大屯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于1991年底交付使用。经协商工程结算如下:1、工程总造价x元;2、已拨工程款x.75元,尚欠x.25元。1994年7月20日该店转制给苏某某,石油商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苏某某负责。1995年2月22日大屯镇政府在清偿外欠款时,苏某某向大屯建筑公司出示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其欠款x.25元于同年8月份前一次付清。

另查,苏某某于1994年12月20日给付海城市公安局劳服铝合金门窗款x元(该款未在工程总价款扣除)。另大屯建筑公司在工程总价款中收取苏某某劳保款x元。

(2007)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苏某某作为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大屯建筑公司要求苏某某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审理中,因苏某某未能主张大屯建筑公司不合理取费等其他相关事宜,致使在调解协议中未将不合理取费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调解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撤销。

关于苏某某提出铝合金门窗款x元应在工程总价款扣除一节,因有收款凭证及收条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苏某某主张(2005)民再终字第X号案诉讼费6683元由大屯建筑公司承担一节,因苏某某未能提供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某主张支付劳保费x元应从工程总价款扣除一节,依照辽宁省建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颁发的(1998)第X号文件“劳保支出费用收取企业范围是指国营及县(区)级以上集体施工企业”规定,而大屯建筑公司作为镇(乡)级施工企业收取此费用,显然无依据。

关于苏某某主张支付孙福东人工款x元应从工程总价款扣除一节,因有孙福东出庭作证的证明及收款凭证在卷佐证,予以支持。而对大屯建筑公司要求苏某某还款x.75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已拨付工程款x.75元及对1991年6月至同年11月间6本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大屯建筑公司主张尾部工程款经199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又增加x元,工程总造价款为x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另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苏某某给付大屯建筑公司工程款x.25元(工程总造价款x元一已拨工程款x.75元一已付孙福东人工款x元一劳保支付费x元一已付铝合金门窗款x元),自1995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大屯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大屯建筑公司承担4000元,苏某某承担1000元。

宣判后,大屯建筑公司以苏某某尚欠工程款x.75元,而再审认定欠工程款x.25元不符,应予撤销为由提起上诉。

苏某某辩称,海城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某作为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理应给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要求苏某某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有理。因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其他不合理取费未能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故海城法院再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苏某某尚欠工程款x.75元,而再审认定欠工程款x.25元不符,应予撤销的问题。经查,1991年6月至11月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分别对为被上诉人苏某某承建的办公楼、车库、加油泵、综合楼、仓库、液化气站等零星工程作出《工程决算书》,其工程总造价为x元。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主张应以1991年12月22日和1992年12月9日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分别是x元和x元为准,但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的成立,另被上诉人苏某某对此亦否认,并称签订该两份工程决算是为了从镇政府多要点工程款。因双方对已拨付工程款x.75元及对1991年6月至同年11月间6本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除被上诉人苏某某已支付案外人孙福东人工费x元及劳保费x元和铝合金门窗款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屯建筑公司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7)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仁武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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