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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部,被子五条归其所有,由被告归还借其姐及母亲款2900元,买东西款1200元,计款41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后于2008年3月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共同培养夫妻感情,构筑和谐美满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骂,造成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款41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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