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部,被子五条归其所有,由被告归还借其姐及母亲款2900元,买东西款1200元,计款41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后于2008年3月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共同培养夫妻感情,构筑和谐美满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骂,造成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款41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