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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肖X╔眩幸膛┬硕と痹竽芎链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处,向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屈XX索要钱财,遭到屈XX的拒绝,朱某、肖XX遂采用恐吓和殴打的手段要求屈XX交出财物,因屈强力反抗,朱某、肖XX没有得逞。

2011年9月1日,朱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被害人屈XX的陈述;3、作案工具照片;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系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抢劫既遂犯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朱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肖XX(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育阳桥北头处,先采取言语威胁、拖拽自行车等方式拦住从此处经过的屈XX,强行向其索要财物,遭到屈XX的反抗。期间被告人朱某、肖XX上前对屈XX采取言语恐吓、拳打脚踢、骑摩托车冲撞等方式强行向其索要财物。后因屈XX奋力反抗,其财物某受损失,朱某、肖XX没有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朱某投案后承认自己与肖XX抢劫一男子。

2、被害人屈申XX的陈述;

证明:两名男子抢屈申阳的财物某程中殴打了屈XX。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XX的证言;

证明:肖XX伙同朱某抢劫。

(2)证人朱XX的作证;

证明:朱XX陪同朱某到邵阳县郦家坪派出所投案。

3、物某、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朱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朱某于2011年9月1日在其兄长朱XX的陪同下,到邵阳县郦家坪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朱某投案。

(3)刑事判决书;

证明:肖正伟已判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抢劫既遂犯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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