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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诉张××等共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法定代理人陆××(系张××母亲),身份情况见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张××(系杜××妹妹),身份见上。

原告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张××(系严××大姨子),身份见上。

原告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张××(系严××姨妈),身份见上。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倪××,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案由:共有纠纷。

原告陆××、张××诉称,原告陆××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张××随陆××共同生活。被告张××、倪××系被告张××父母。2008年6月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金桥镇××号房屋被动迁,共分得四套房屋即××室、××室、××室、××室。现原告认为,被拆迁农村私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被动迁后,原告同样享有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四套动迁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杜××、张××诉称,被拆迁的金桥镇××号房屋1993年8月建房申请报告的家庭成员中有其父母张××、王××的名字,其依法享有相关房屋权利。张××与王××分别于1996年4月、2003年12月过世,作为张××与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

原告严××、严××诉称,其分别是张××的丈夫和女儿,而张××系张××和王××的女儿。张××和王××过世后,张××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而张××于2006年5月过世,两原告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转继承张××与王××的遗产份额。

被告张××、倪××、张××辩称,被拆迁的金桥镇××号房屋系农村私房,是张××与倪××夫妇出资建造,被告张××与原告陆××婚后未建过房屋,仅仅是在2004年11月以原、被告五人的名义对已建造的占地49平方米楼房申请补证。被拆迁的老房与原告无关,该房动迁后获得动迁安置房也与原告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座落于上海市××室房屋产权(含装修)归原告陆××、张××共有;

二、座落于上海市××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倪××、张××共有;

三、座落于上海市××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倪××、张××共有;

四、座落于上海市××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倪××、张××共有;

五、原告陆××应于2010年9月10日前给付被告张××、倪××、张××差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倪××、张××应于收到全部差价款后10日将××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陆××、张××;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8元,减半收取计8,004元,由原告陆××、张××负担2,001元,被告张××、倪××、张××负担6,003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6日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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