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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黄某乙与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纸业公司)、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予以受理。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为:1、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其2007年5、6月份工资1200.46元与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之和的5倍的赔偿款7500元;2、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支付其被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x元(每月按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1700元/月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工资与补偿款之和的5倍的赔偿金x元;3、其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50元,以及补偿金与额外补偿金之和的5倍的赔偿金x元;4、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撤销违法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和“处罚决定”。诉讼中,黄某乙增加2项诉讼请求:1、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应支付其被停工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按500元/月计算);2、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京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上诉人石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黄某乙在原奔月集团公司失业,领取19个月失业金。石油机械公司与京源纸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2006年1月11日,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某。2005年4月4日,黄某乙向石油机械公司交押金1000元(该押金后于2007年7月5日转入京源纸业公司),到该公司工作。同年5月10日到京源纸业公司工作。月工资8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登记手续,也未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公司管理,其劳动档案现仍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存放,京源纸业公司未为黄某乙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07年5月京源纸业公司停产放假,黄某乙自6月1日未再上班。京源纸业公司未支付黄某乙2007年5月份工资,2007年5月26日至31日,黄某乙出勤6天,京源纸业公司未计发6月份工资。2007年7月20日,京源纸业公司以黄某乙未向供货方索取增值税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下发《关于黄某乙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同年12月20日下发《补充处理决定》,对黄某乙实行经济处罚,决定扣发黄某乙工资及其他利益用于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8月28日,京源纸业公司以黄某乙自2007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2007年11月26日、12月26日,京源纸业公司向黄某乙邮寄送达除名处理决定与经济处罚决定,黄某乙未收到。2007年11月,黄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2007年5、6月份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放假期间最低工资,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其办理失业手续,退还押金10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京源纸业公司向黄某乙出示除名处理决定与经济处罚决定。2007年12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黄某乙不服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1、京源纸业公司为黄某乙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黄某乙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并为黄某乙办理失业手续;2、京源纸业公司支付黄某乙2007年工资957.66元、6月份工资242.8元;3、石油机械公司退还黄某乙押金1000元。2008年10月,黄某乙再次提起仲裁,2008年11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黄某乙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乙要求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黄某乙到京源纸业公司上班后,其受京源纸业公司管理,虽然石油机械公司收取了黄某乙的押金,但法院已作出由石油机械公司退还押金的判决,仅凭单一的押金条,不足以证明黄某乙与石油机械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黄某乙要求石油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京源纸业公司以黄某乙连续旷工为由对黄某乙作出除名决定,又认为黄某乙存在未及时索取发票等违纪行为对黄某乙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且经济处罚与除名均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京源纸业公司在对黄某乙进行经济处罚时,未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未征求工会意见,也未听取受处分者本人的申辩,尤其是经济处罚与除名决定均未书面送达黄某乙本人,其在仲裁开庭时对黄某乙出示的经济处罚与除名决定仅是履行举证质证义务,并不能代表其完成送达环节,故因京源纸业公司在对黄某乙作出经济处罚与除名决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黄某乙要求予以撤销,该院予以支持。虽然,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的经济处罚和除名决定存在不当,但能够说明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纠纷致使黄某乙工资未能按时发放,京源纸业公司不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黄某乙工资,故黄某乙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其2007年5、6月份工资1200.46元与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之和的5倍的赔偿款7500元,无事实依据,另黄某乙要求的赔偿金亦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故法院不予涉及。因京源纸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某乙不属于放假人员行列,故法院认为京源纸业对黄某乙从2007年6月起开始放假,由于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黄某乙要求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该项作出判决,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8日维持原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黄某乙要求办理失业手续不予涉及,同时,认定黄某乙的放假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因黄某乙这期间属于放假期间,并未上班,该期间不可能正常发放工资,故黄某乙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与补偿款之和的5倍的赔偿金x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乙要求京源纸业公司和石油机械公司按500元/月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停工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京源纸业公司应给黄某乙发放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100元,共计2300元。黄某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2009年4月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为黄某乙办理失业手续一项,故双方劳动关系截止2009年4月,所以,京源纸业公司应当为黄某乙缴纳2007月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黄某乙负责缴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由于京源纸业公司未及时给黄某乙办理社会保险,故应支付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黄某乙于2005年5月到京源纸业公司上班,至2009年4月,应计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黄某乙月工资8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400元。黄某乙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乙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对黄某乙作出的经济处罚和除名决定;二、黄某乙与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黄某乙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黄某乙负责交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三、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某乙生活费2300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共计5700元;四、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某乙于2005年5月10日被石油机械公司派遣去做京源纸业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京源纸业公司于2006年1月11成立,原审认定黄某乙2005年5月10日到京源纸业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2、京源纸业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和除名决定是黄某乙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后补的,原审认定处罚决定和除名决定是2007年7月20日和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没有证据佐证。二、原审判决处理结论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不当,但却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认定京源纸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该处理意见是错误的,黄某乙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依法得到支持。2、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公司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应当支付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原审认为黄某乙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被停工放假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是错误的。3、虽然(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京源纸业公司为黄某乙办理失业手续,但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被停工放假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是错误的,此期间应认定为2007年6月至今。4、根据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应按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黄某乙被停工放假,故应按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5、黄某乙向石油机械公司交付了职工押金,职工押金是黄某乙与石油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铁证,石油机械公司未经黄某乙许可,在黄某乙被停工放假期间擅自将押金转到京源纸业公司是无效的,且石油机械公司和京源纸业公司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是统一的,因此石油机械公司和京源纸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京源纸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京源纸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京源纸业公司有权直接作出对违反条例的职工进行除名的决定。其次,根据劳办法(1995)第X号文件的规定,在无法直接送达除名决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因黄某乙旷工超过法定的时间,京源纸业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因黄某乙躲着不见,公司依法进行了邮寄送达,同时在该争议进行劳动仲裁时为使仲裁人员见证,又再次向黄某乙进行了二次送达。这些都足以表明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并经依法送达。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7年黄某乙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7年8月28日京源纸业公司已作出除名决定为由,认定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后黄某乙提起诉讼,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后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但认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除名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由此说明,黄某乙与京源纸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8月已经解除,黄某乙在本案一审再次提出该诉求,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因京源纸业公司与黄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8月已经因京源纸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而终止,故原审判令京源纸业公司承担黄某乙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保险和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黄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黄某乙的上诉,京源纸业公司答辩称:一、黄某乙在京源纸业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理应在京源纸业公司,黄某乙在京源纸业公司的上班时间已被(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确认。二、除名决定和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均合法,京源纸业公司与黄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8月已经因京源纸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而终止,理由详见京源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黄某乙认为至本案一审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由于黄某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的资金回收、税务账务的处理造成极大障碍,有些货物经黄某乙手将x元款汇出去而收不到货,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公司对黄某乙作出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公司没有无故克扣工资。

针对京源纸业公司的上诉,黄某乙答辩称:一、京源纸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既未经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也未听取本人申辩,尤其是没有送达本人,是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撤销该除名决定是正确的。二、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明确除名决定是否成立,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确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和其他事项。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对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没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除名决定成立,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因此,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错误进行了纠正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对除名决定争议依法审理并予以撤销,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京源纸业公司要求以被撤销的除名决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和应为黄某乙缴纳的保险等费用,显然是错误的。

针对黄某乙和京源纸业公司的上诉,石油机械公司答辩称:黄某乙的押金条已转至京源纸业公司。石油机械公司与黄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黄某乙在原奔月集团公司失业,领取19个月失业金。石油机械公司与京源纸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2006年1月11日,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某。2005年4月4日,黄某乙向石油机械公司交押金1000元(该押金后于2007年7月5日转入京源纸业公司),到该公司工作。同年5月10日到京源纸业公司工作。月工资8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登记手续,也未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公司管理,其劳动档案现仍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存放,京源纸业公司未为黄某乙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07年5月京源纸业公司停产放假,黄某乙自6月1日未再上班。京源纸业公司未支付黄某乙2007年5月份工资,2007年5月26日至31日,黄某乙出勤6天,京源纸业公司未计发6月份工资。后,京源纸业公司以黄某乙未向供货方索取增值税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作出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关于黄某乙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和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的《补充处理决定》,对黄某乙实行经济处罚,决定扣发黄某乙工资及其他利益用于赔偿经济损失;京源纸业公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的《关于黄某乙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称:2007年5月25日公司停产整修,公司安排黄某乙清理其担任业务员期间的有关手续,但其上班仅6天,于2007年6月1日后不请假也不汇报其清理工作进展情况无故旷工至今,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乙除名处分。2007年11月22日,黄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2007年5、6月份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放假期间最低工资,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其办理失业手续,退还押金1000元。2007年11月26日,京源纸业公司向黄某乙发出特快专递(内件栏内填写“解除合同文件”),黄某乙未收到。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京源纸业公司向黄某乙出示除名处理决定与经济处罚决定。2007年12月26日,京源纸业公司再次向黄某乙发出特快专递(内件栏内填写“经济损失赔偿决定”),投递机构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邮件。2007年12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黄某乙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京源纸业公司为黄某乙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黄某乙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并为黄某乙办理失业手续;2、京源纸业公司支付黄某乙2007年工资957.66元、6月份工资242.8元;3、石油机械公司退还黄某乙押金1000元。黄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原审认为,黄某乙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7500元、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和工资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x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的赔偿金x元诉讼请求、石油机械公司与京源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依法撤销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的无效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案中不予涉及,黄某乙上诉称上述请求在仲裁中有提及,经查阅仲裁卷宗,黄某乙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上述请求,所以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但原审直接认定了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以此为由认定黄某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虽存在判决理由表述不当的问题,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08年10月,黄某乙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1982年3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称,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在本案中,京源纸业公司在作出《关于黄某乙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之前,未履行批评教育程序,未事先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作出的该除名处理决定,未按规定直接送达本人或送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2007年11月26日,京源纸业公司向黄某乙发出特快专递(内件栏内填写“解除合同文件”),黄某乙未收到,不能视为已合法送达;2007年12月26日,京源纸业公司虽再次向黄某乙发出特快专递,但邮单上内件栏内填写的是“经济损失赔偿决定”,不能证明是邮寄的是除名决定,且在投递机构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邮件后,未采用直接送达或依法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能视为已合法送达。京源纸业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对黄某乙出示除名决定属举证行为,并不能视为其的送达行为。综上,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作出的除名决定,处理程序和送达程序均不符合规定,依法不应当对黄某乙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撤销该除名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称京源纸业公司与黄某乙于2007年8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认识是基于该判决对京源纸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认定的基础上产生的,本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某乙要求撤销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的无效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案中不予涉及,但该案一审直接对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进行实体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京源纸业公司与黄某乙于2007年8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已不发生效力。本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京源纸业公司对黄某乙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法不应当对黄某乙发生效力,京源纸业公司与黄某乙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另行确定。由于2009年4月本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为黄某乙办理失业手续一项,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09年4月正确。对京源纸业公司和黄某乙提出的与本节认定有关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乙在该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均以未经劳动仲裁为由不予审理,黄某乙理应享有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另行主张的权利,黄某乙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依法判决,属重复诉讼,本案一审不予涉及正确;黄某乙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均不属重复诉讼,一审予以审理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京源纸业公司虽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但黄某乙与京源纸业公司为黄某乙是否未向供货方索取增值税发票等给公司造成损失发生争议,原审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认定京源纸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对黄某乙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乙要求公司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拖欠工资部分5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事项的处理应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一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并无不当。黄某乙要求按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到京源纸业公司上班后,京源纸业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与京源纸业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其要求石油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乙和京源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乙负担5元,京源纸业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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