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务员,住(略)。
一审第三人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港南区X村屯2—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莫某某,被上诉人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一审第三人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蒙某是卢某贵的妻子,卢某贵生前是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5月28日13时30分,卢某贵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因身体不舒服向原告管理人员请假,经准假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单位沿324线国道往贵港方向行驶,后至324线与Y108线交叉路口(即横岭路口)转入Y108线,驾车沿Y108线往其家所在地横岭方向行驶,于15时45分行驶至Y108线3+80m处,因卢某贵驾车注意不足,发生交通事故,卢某贵当场死亡。蒙某于2010年7月7日向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卢某贵死亡为工伤。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9日受理了此案,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港南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认定卢某贵为工伤。原告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4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X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蒙某之夫卢某贵生前与原告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卢某贵在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经原告管理人员准假后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应属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被告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港南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X号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出示其作出X号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已向法院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X号决定程序合法的根据,应认定X号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调查蒙某、黄某、李某甲辉等的调查笔录,均没有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签名,属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二、X号决定认定卢某贵为下班途中死亡,认定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卢某贵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卢某贵死亡的地方不是其回家的唯一必经之路,此外,依据卢某贵平常回家的时间和路程及这次从公司离开的时间、发生事故时间来看,均超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途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X号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南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和本局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蒙某述称:卢某贵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是铁的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卢某贵的死亡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应当举出不构成工伤的充分证据证实,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贵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期间由于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作出X号决定,认定卢某贵死亡属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卢某贵死亡的地方不是其回家的唯一必经之路,且在途中的时间不合理,卢某贵可能是回家后再出来而死亡的,不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出示X号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庭审笔录有上诉人对X号决定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看,被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X号决定正确,上诉人所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鑫益矿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吕德明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