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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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民权县X镇“好家快捷”宾馆X房间内,乘张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诺基亚牌、长某、波导牌手机各一部,价值1190元。案发后赃款800元及诺基亚牌、长某手机退还失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的陈某;证人胡某、陈某、冯某、吴某、宋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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