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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个体户,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河及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与他人联合开发的,被告享有产权的位于旬阳县X组的房屋第四层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共计38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全款的84%即x元,余款在被告交付钥匙时一次付清;交房日期2009年5月1日;违约责任: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之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31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签订当日交付房款x元,被告出具收条。时至今日,被告已逾期8个月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有将房屋出售他人的可能,已构成违约和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卖售的三套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日31.71元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原审被告冯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冯某与肖文彦等签订联合开发旬阳县X镇X路牛圈沟口私有房屋的协议。2008年10月1日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冯某将位于旬阳县X组(牛圈沟口)与肖文彦、刘某、刘某联合开发的被告享有产权的第四层房屋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杨某某,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38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全款的84%即x元,余款被告交付钥匙时原告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在2009年5月1日前,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之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为防止被告将出售房屋转卖他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已交购房款x元)。二、被告冯某将位于旬阳县X组(牛圈沟口)与肖文彦、刘某、刘某联合开发的第四层房屋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某某称,原判是正确的,且172平方米房屋和120平方米房屋已执行完毕,原判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冯某答辩称,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以房抵债,价位不合理,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房屋并没有交付,是小产权房屋,可能另案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第三人吴某辩称,法院另案判决四楼A户型房屋归我,我就要四楼A户型房屋。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审被告冯某与第三人吴某签订了四层A户型13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在本院审理(2011)旬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冯某与吴某均表示已经作废,重新签订了五层D户型142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冯某还表示户型编号不符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四层A户型172平方米、C户型120平方米房屋已交付给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述事实,具有原审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原审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本院(2011)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且符合物权区分原则,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冯某应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再审中,原审被告以价位不合理、签订合同受胁迫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第三人吴某因在本院(2011)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与冯某均表示其签订的四层A户型13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且房屋面积不符,不能认定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产权之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马治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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