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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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绰号“X”,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6年9月28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3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x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窦凯、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9时许,附带民事原告人XXX和XXX在本市王益大同桥“真爱时代”KTVX楼B11包间喝酒时与进来碰酒的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持刀砍XXX时另一涉案人员“飞飞”(在逃)也用刀砍XXX,附带民事原告人XXX上前阻拦时,“飞飞”用刀捅伤其腹部,XXX受伤后跑出包间,被告人张某持刀同“飞飞”将附带民事原告人追至X楼大厅,被告人张某用刀在附带民事原告人XXX腿部连捅两刀后同“飞飞”逃离现场,附带民事原告人XXX住院医治35天后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XXX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范围。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被害人XXX构成9级伤残。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原告人XXX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x元,共计x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伤害被害人黄某军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犯地位,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损伤等级鉴定书及医疗票据,被告人曾受到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共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其过错引发故意伤害犯罪,且在被害人被致伤后又继续伤害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医疗费x元,伙食费630元、鉴定费950元、误工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x元,共计x元。上述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因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在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无法完全确定,可以先判决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判决其对原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某承担总额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军各项经济损失捌万柒仟伍佰玖拾壹元(x元),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刀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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