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代理人。
被告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9年8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按指令要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胡XX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1日夜,胡XX被该公司员工黄X在宿舍内杀害。被告作为胡XX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提供安全的住某条件,有义务禁止任何人携带凶器进入宿舍,被告未尽上述义务,并且在得知黄X杀人预谋后,未采取断然措施予以处置,因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交某住某某2300元,合计x.8元。
被告辩称:公司住某环境是安全的,公司对员工携带水果刀伤人的后果是不能预见的,出于人道主义,公司对胡XX善后工作付出了较大代价,为其家属垫付丧某某和其它费用达x元,因此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原告之子胡XX系被告员工,在其宿舍被黄X用水果刀刺死。二、黄X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高级法院维持原判,黄X已被执行死刑。三、胡XX被害后,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x元。四、被告的养鸡场负责人李XX听黄X说让胡XX见不到明天太阳的话后做了黄X的思想工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过错;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支付的x元是否系丧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胡XX在被告宿舍被该公司员工黄X杀害,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讯问黄X笔录复印件二份及黄X供述一份,以证明公司在明知黄X有杀人动机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范,导致胡XX死亡的后果发生。三、询问李XX、马XX笔录,证明指向与前述证据相同。四、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苏XX、冯XX、胡XX及汤阴县X镇X村委会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因胡XX受害致抑郁症,并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五、交某某、住某某票据157张,以证明原告交某某、住某某用损失2549.5元。六、邮寄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邮寄费3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已经对原告作过补偿,被告没有责任,所以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一、收条一张,以证明胡XX死亡后,原告胡某某从被告处领取各项费用x元。二、费用详单一份,以证明支付的x元,包含抢救费、住某某、交某某、餐某某、丧某某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收到的全部款项是丧某某用。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讯问、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主要载明的是黄X杀害原告之子胡XX的事实,及被告在听到黄X说的不让胡XX“见到明天的太阳”的话后,被告养鸡场负责人做黄X思想工作的事实,况且上述证据有公文书证,也有侦查机关依法搜集的讯问和调查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员工黄X怀疑同宿舍的胡XX(原告之子)偷自己的洗发水,在被告的养鸡场发生争执,黄某:“不还洗发水就让你见不到明天的太阳”,并将这样的话讲给养鸡场副场长李XX。李XX得知情况后做了黄X的工作,当日18时某,再与胡XX在二人同住某宿舍内发生争执,在这一过程中黄X用水果刀刺死胡XX。事情发生后,被告补偿原告丧某某、交某某、住某某、餐某某等共计x元。2008年8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X附带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6元。黄X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底,黄X被执行死刑。
本院认为,黄X与原告之子共住某个寝室,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针对这种情况做了一定工作,原告之子的死亡系黄X故意行为所致,与被告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四虎
人民陪审员秦明露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