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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在内黄县X村信用社贷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1.2分,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张某为该贷款的担保人。2001年3月30日被告贷款的当天,原告怕被告不及时还贷,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款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已认可。2001年5月11日原告将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在内黄县城关信用社的该笔贷款15000元还清,并支付了利息133.5元,城关信用社并将还贷款的凭证及被告当时贷款的签名和手印下页给了原告。2008年7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款490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条。关于被告辩称该贷款15000元及利息均是其偿还和对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4905元的付款条辩称是原告欠其款,是原告还其款的,庭审中被告对此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2001年3月30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1.2分,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张某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已认可,予以确认。且原告张某在保证期间已自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向信用社偿还了被告王某所贷款15000元及利息133.5元,有原告所持有的还贷凭证及被告贷款时的签名和手印下页所证实。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追偿此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600元,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3.5元,共计15133.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款4905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10228.5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贷款15000元及利息均是其偿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款10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负担195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贷款15000元及利息均是上诉人偿还,还款手续在被上诉人手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张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2001年3月30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1.2分,贷款期限为1年,被上诉人张某为担保人,双方对此均已认可。被上诉人张某向信用社偿还了上诉人王某所贷款15000元及利息133.5元,有张某所持有的还贷凭证及王某贷款时的签名和手印下页所证实。上诉人王某主张某贷款15000元及利息均是其偿还,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某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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