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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史某某,该单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四运公司)、马某乙、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5日,韩某某驾驶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甘x挂,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口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邢某立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和由关彬彬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晋x号汽车以及站在豫x号货车右侧的行人邢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某某受伤。随后,邢某某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x元,门诊费4673.7元。入院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骶骨骨折。3、双耻骨骨折。4、右髋臼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性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两人,剩余时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又在黄某医院门诊花去门诊费用937.1元。2009年10月26日至30日,邢某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花去门诊费1438.2元。治病期间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x元。住院当天马某乙为邢某某支付了门诊费用4673.7元,后邢某某住院期间,又支付医疗费1000元,邢某某从交警队领走了x元事故押金。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关彬彬、邢某某无责任。邢某某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平凉四运公司将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甘x挂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平凉第四运输公司,马某乙是实际车主,韩某某是马某乙雇佣的司机。平凉四运公司与马某乙于2009年6月20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马某乙向运输公司每年支付1000元挂靠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由马某乙承担。邢某某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邢某立是邢某某雇佣的司机。

原审认为:韩某某驾驶马某乙的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甘x挂)与邢某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某受伤,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韩某某、邢某立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挂车甘x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邢某某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和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邢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共计x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16天以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176天;由于邢某某只提供了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依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故邢某某的误工费为176×4454÷365=2417.68元。3、护理费,按照医嘱邢某某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两人,剩余时间陪护一人。因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邢某某提供的朱建荣、张风云的工资证明,朱建荣在三门峡市永炜不锈钢制品厂的月平均工资为688.67元,张风云在三门峡市永炜不锈钢制品厂的月平均工资为641.67元,故朱建荣护理的费用为688.67÷21.x=3672.91元,张风云护理的费用为641.67÷21.x=1770.12元;故邢某某的护理费为544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2320元。5、营养费为x=1160元。6、交通费,邢某某主张2223元,票据中三门峡到西安的火车票共计156元,汽车票共计195元,其余提供了一些出租车发票,其中包含一些未使用过的发票,根据邢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邢某某去西安治病花去住宿费600元,予以认可。8、财产损失,邢某某主张修车费x元,只提供一张买轮胎的票据,且票据的买者是宁江华,不予支持。停车费2650元,予以认可。邢某某主张衣服和手机损失为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马某乙认可1000元,认定为1000元。故邢某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为3650元。9、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邢某某主张车辆停运费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邢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邢某某受伤,根据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综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71元,扣除马某乙已经支付的x.7元,还应赔付各种损失x.01元,各项损失均在甘x号、甘x挂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赔付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0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邢某某承担1346元,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乙共同承担524元。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1、修车费已实际发生,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已做过鉴定,原判未支持错误,应赔偿x元。2、车辆停运费客观存在,应支持x元。3、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太少,其有工资,应增加x.62元。4护理费应增加2022.33元。5、交通费应增加1223元。6、损失的衣服手机应增加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增加2320元。8、精神抚慰金应增加8500元。9、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综上,应增加各项赔偿共计x.76元。

马某乙辨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邢某某递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修理车辆花费x元的事实。马某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车损评估为准。本院经在河南省国税局发票真伪核查网站核查,该发票的领购人是河南正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发票上盖章单位是小城汽车钣金喷漆,发票的领购人和使用人不一致,且发票中各项金额均以百为计数单位,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甘x、甘x挂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均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邢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修车费,邢某某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和购买轮胎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因购买轮胎发票名字是宁江华,原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邢某某提交的修车费x元发票,经质证审核难以采信,鉴于其车辆损坏和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车辆修理费应按照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辆车损评估金额x元予以认定为妥,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x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甘x、甘x挂的司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予以承担即x.9元。2、关于车辆停运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和手机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酌定数额,原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并无不当。3、事故车辆豫x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邢某某是被保险人,原判决认定该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邢某某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邢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417.68元、护理费54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停车费2650元、衣服手机损失1000元、修车费x.9元,合计x.61元,扣除马某乙已经支付的x.7元,还应赔付x.91元。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邢某某x.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邢某某x.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邢某某负担1328元,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乙共同承担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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