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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又名梁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金德装修材料,2010年12月30日结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9168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16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被告叫梁某不叫梁某,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际装饰中心证明一份。载明:欠金德地暖曹某玖仟壹佰陆拾八元整(用金德材料),2010年12月30日。

2、金德采暖出库单12张、八方厨卫订货单1张。

被告质某,1、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且条上的章的真伪无法辨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全部是白条,如果是××装饰公司出具的,应加盖该公司公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梁某身份证一份。

2、营业执照一份。载明:辉县市××国际装饰中心的经营者是梁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被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梁某不是梁某。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身份证上的人就是我起诉的被告。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上的人就是其起诉的被告,且原告诉状中显示被告为××国际装饰中心的业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被告梁某经营的××国际装饰中心多次在原告曹某处购买装修材料,结账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168元未付,有××国际装饰中心证明为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梁某经营的××国际装饰中心欠原告曹某材料款,并出具了证明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因原告起诉的梁某是××国际装饰中心的业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该装饰中心的经营者,且被告在签收本院法律文书时署名为梁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货款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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