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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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焦作市X镇东。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焦作市X区××西街X排X号。

原告焦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某号为(略)号的《预售商品房合某》。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山阳区X路X号金冠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2月10日在焦作市房管局申请了房屋预告登记。被告支付x元首付款、配套费后,一直未某合某约定交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房款,被告一直未某交清房款。2010年3月12日被告以房屋设计变更为由申请退房,原告本着双方友好协某的原则,同意被告的退房申请,遂双方在预售商品房合某注销登记申请表的合某注销理由及双方协某一栏中分别签字盖章,同意退房,解除合某。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已付的首付款、配套费全额退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在原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亲自签署有“房屋预告登记”,房产管理局要求原购房签署人必须亲自到房产管理局申请方能注销预告登记,故约定第二天一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的相关手某。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未某配合,使原告无法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不能再次出售该房屋。鉴于原被告已解除合某,原告已为其办理相关退房手某,并及时向被告退还其已付款项。就上述预售商品房合某的解除,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注销其作为购买人签署的房屋预告登记。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注销登记义务,即到焦作市X区X路X号金冠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房屋预告登记号为2009-3963)手某;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

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证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的事实;2、预售商品房合某注销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双方协某解除房屋买卖合某这一事实;3、收据1份,证明原告把首付款及退房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某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某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合某号为(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某》,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山阳区X路X号金冠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2月10日在焦作市房管局申请了房屋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焦房预预购字第2009-X号)。后被告以房屋设计变更为由申请退房,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退房申请。2010年3月12日,原告将被告已付的全部配套费、手某、房款计x元全额退还给了被告。2010年4月19日,在预售商品房合某注销登记申请表的合某注销理由及双方协某一栏中,被告李××填写了“因房屋设计变更申请退房”,并签名按印,原告方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共同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协某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某,但被告至今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将商品房买卖合某予以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合某有效。因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后进行了预告登记,所以该合某解除后,被告就应当履行权利义务终止的附随义务,办理预告登记的注销手某,被告未某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焦作市X区X路X号金冠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某(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焦房预预购字第2009-X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二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某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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