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赵××利用其担任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会计的职务便利,明知小岳寺粮库主任徐某(另案处理)借公款用于炒股的情况下,仍将粮食收某款30万元借给徐某进某营利活动。2008年11月26日,徐某将所借公款30万元全部归还。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辩称,2005年粮食系统改革,赵××向县粮食局交纳了4万元股金参股经营,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赵××所在的小岳寺粮库前身属国有企某,2005年粮食系统改革,粮所的工作人员分别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股金参股经营,赵××所供职的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不是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国有独资企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如下: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赵××虽在单位任会计,但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人赵××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赵××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所挪用的公款已于案发前予以归还,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是上蔡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某,出资人是粮食局。其中小岳寺粮库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宏丰公司的下属机构。2005年11月经粮食局党组研究决定,由宏丰公司行文任命徐某为小岳寺粮库主任。2005年12月14日,该公司经局党组研究任命、委派赵××为小岳寺粮库会计。2008年6月11日,徐某向被告人赵××提出借粮食收某款3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股票进某营利活动。被告人赵××迫于徐某系单位领导,遂将粮食收某款30万元借给徐某进某营利活动。2008年11月26日,徐某将所借公款30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其于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任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会计,小岳寺粮库没有法人资格,挂靠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某粮食时,农发行把下拨给他们粮库的粮食收某款直接打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他再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领走。2008年他们粮库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领走粮食收某款500万元。2008年6月10日,小岳寺粮库主任徐某让他从粮食收某款中预留30万元存了起来,以便单位应急使用。次日上午,徐某告诉他将该收某粮食款30万元人民币借走,徐某还说借这30万元是用于个人购买股票炒股。当时他迫于徐某是单位的领导,就和徐某一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支行把这30万元钱取出来借给了徐某。2008年11月份,县粮食局要求各粮库把留存的钱全部交给局里,他们粮库要交50万元,徐某将借走的30万元归还了,他们又找了16万元,他们将这46万元存到了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他把缴款单回执交给公司的会计朱××,朱××给他出具了收某收某。
2、证人徐某证言,其于2005年底至今任上蔡县小岳寺粮库主任。小岳寺粮库没有法人资格,挂靠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某粮食时,农发行把下拨给他们粮库的粮食收某款直接打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他们粮库再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领走。2008年他们粮库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领走粮食收某款500万元。他让粮库的会计赵××从取出的粮食收某款中预留出30万元以备急用。他从2007年开始个人炒股,到2008年他购买的股票赔了。2008年6月份的一天,他对赵××说自己买股票赔了,想用预留的30万元粮食收某款再购买些股票弥补亏损,赵××让他小心点,不要把这粮食收某款再赔掉。于是,他和赵××一块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支行,赵××取出30万元现金借给他了。2008年8月份,他将借的这30万元投入了股市。2008年11月份,县粮食局要求各粮库把存的钱全部交给局里,他们粮食要交还50万元。他将股票抛售一部分,凑了30万元钱,于2008年11月26日交给了赵××。
3、证人刘某证言,2005年底粮食系统改制,他任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票员。2005年根据粮食系统改制文件,经粮食局研究并报县政府批准,由粮食局下属粮所等机构成立国有独资企某。2005年11月22日成立了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等11个粮所为其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粮食局研究把小岳寺粮库挂靠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了便于经营,粮食局给每个粮库都留一定的铺底资金。2008年驻马店直属库将小岳寺粮库托市粮收某款直接拨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上,东洪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将款取出后,再由小岳寺粮库从东洪领走。2008年11月份,县粮食局研究决定各粮库把留存的资金全部交到局里,各单位上缴的钱直接存到指定账户上,凭交款回执结算。当时小岳寺粮库交了46万元,是会计朱××代他收某。
4、证人朱××的情况说明,证明朱××现任粮食局会计。2008年11月份,经粮食局党组研究准备成立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收某各子公司、分公司欠款,存入临时账户,待公司成立验资时使用。小岳寺粮库的赵××分三次存入现金46万元,分别是2008年11月21日交5万元、11月26日交两次,分别是29万元、12万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出生于X年X月X日。
6、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明2005年12月14日,该公司依照《企某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有关规定,经局党组研究,总公司推荐,兹任命、委派赵××为小岳寺粮库会计。
7、关于宏丰公司、永丰公司与小岳寺粮库、小岳寺分公司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上蔡县粮食局文件,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是上蔡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某,出资人是粮食局。其中小岳寺粮库等11个粮库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宏丰公司的下属机构。2005年11月经粮食局党组研究决定,由宏丰公司行文任命徐某等11人分别为11个粮库主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属于国有资本。2009年初,上蔡县X组,宏丰公司进某破产清算,2009年5月初,宏丰公司2009年5月底的资产、负债全部转入永丰公司。同时宏丰公司下属的小岳寺等11个粮库变更为11个分公司,永丰公司行文任命徐某等11人分别为小岳寺等11个分公司经理。因宏丰公司请收某置程序尚在进某中,所以宏丰公司至今没有注销,小岳寺等11个粮库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变更为分公司。
8、记帐凭证、汇划专用凭证、收某、进某、划帐报单,证明2008年6月11日,赵××从邮政储蓄帐户取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了徐某。
9、银证转账情况表,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将40万元转入其在上蔡县建设银行的股票帐户,进某炒股的情况。
10、企某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成立于2006年7月7日,负责人为徐某;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11、业务周转金明细帐、记帐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进某、收某、划帐报单,证明2008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通过农发行给上蔡县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汇划款及小岳寺粮库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领取粮食收某款的情况。
12、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记帐凭证、收某,证明2008年11月21日、26日小岳寺粮库分别上缴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万元、41万元,共计46万元。
13、归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赵××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该局进某初查,调取了赵××挪用公款30万元的有关证据。2011年6月30日赵××依法被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将30万元粮食收某款借给徐某进某营利活动的事实。2008年11月26日,徐某将所借公款30万元全部归还。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庭审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某,证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上蔡县粮食局交纳了4万元的上岗保证金。该证据经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因该收某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向其公司缴纳股金参股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30万元元供个人进某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某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伙同徐某共同挪用公款30万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是被告人赵××向其公司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股金参股经营,其所供职的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不是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国有独资企某,被告人赵××虽在单位任会计,但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查,2005年被告人赵××交给上蔡县粮食局4万元的是上岗保证金,不是股金,且2008年期间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某,上蔡县粮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是粮食局,属国有独资企某,另外该公司宏粮(2005)X号文件上委派赵××为小岳寺粮库会计,被告人赵××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赵××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挪用公款的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赵××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被告人赵××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前已将其挪用的赃款全部归还,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