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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40岁。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某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伙同关XX、张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仁和新世纪对面的市政工程处料场内,将一台发电机组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1000元四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该发电机组价值3546元。

二、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伙同关XX、仇XX(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城关某北环路X号翟清所开的副食店,从该店门口一辆集装箱车上盗走“四方美食”方便面95箱,后四人分赃自用,价值2090元。

三、201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窜至社旗县X镇新世纪服装超市门口,将社旗县X乡X村民王X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爱普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500元二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涉案赃款。

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三次共盗窃物品价值733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等相关某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并能交纳部分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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