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育有二子一女,长子1991年从共居的院子搬出别居,原告与老伴、女儿、小儿子居住在老宅中,后女儿出嫁。2001年原告老伴、小儿子相继去世。原告的小儿媳即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关系不睦,拒绝履行对原告赡养义务。后被告母亲招赘再婚,但仍拒绝对原告赡养,原告由长子赡养。2009年8月23日10时,被告孙某在未和原告商量情况下,手持刀和铁棍,窜到原告居住房屋上,揭掉房屋屋脊,毁坏许多瓦,造成房子严重毁损,露出多处大洞。事发后报警,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严厉批评,被告虽保证为原告修好房屋,但时隔多日,仍未有动静。2009年8月25日,天降大雨,致原告房屋财产遭雨淋损坏,损失达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好房子,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叫孙某而非孙某。2、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无依据。3、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母亲与原告关系融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份两张。证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情况。2、XX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擅自扒原告房子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子成为危房。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侵权致原告房屋漏雨雪财产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所居房屋中合法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是危房和房屋年旧失修导致瓦片脱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部分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上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9年原告与其丈夫孙某美(已故)修建了原告现居的宅院房屋,其家庭成员在上述宅院房屋中均先后共同生活居住过。原告与被告孙某系祖母孙某关系,2009年8月23日10时,被告孙某因其母与原告所居房屋重修问题发生不睦,到原告居住房屋之上,揭掉房屋部分瓦片,造成房子部分损坏。事发后,陕县X村治安委员会派员对此事进行了调解,被告保证修好房屋,但未能实施。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好房子,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审理中,经查,被告孙某的个人信息名字为孙某,在该村X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也曾写过孙某。在答辩过程中,其并未否认侵权揭瓦事实,只是就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孙某,对原告本应尊敬、倍加孝悌,却在其母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上房揭瓦,致房屋屋顶部漏洞影响其居住,行为欠妥,故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名字的错误,只是原告书写的文字之差,其事实与后来答辩的理由,应具有唯一性,故被告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曲某某所居房屋至损坏前居住状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