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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宰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农化公司)买卖农药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宏福农化公司卖给被告张某价值17000元的农药,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宰某现金17000元”。

另查明:宰某以张某、张某(两张某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月6日裁定驳回宰某起诉,2011年3月4日裁定书送达给被告,2011年3月8日送达给原告宰某。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

又查明:本案被告张某就原告宏福农化公司卖给其的农药申请质量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农药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原告农药质量的认可。辩称(20l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原告又再次起诉,属“一案两立”,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对于被告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宰某本案立案时裁定书虽未生效,但至上诉期满并未上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起诉主体为宏福农化公司,一案原告为宰某,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且被告对欠款金额当庭认可,原告宏福农化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农药款17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农药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宏福农化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宏福农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宰某以上诉人和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宰某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主体为宏福农化公司,与(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起诉主体不同,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农药款17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农药有质量问题,在原审中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原审视为其对农药质量的认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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