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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邀约吴某、于某、李某贵来到永顺县X组刘某、尹某某所开的岩场内,将刘某的一台空压机、一台柴油机、两辆板车、两把镐锄和尹某某的两台柴油机、一把铲子盗走,被盗窃物总价值人民币628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288元,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符某上诉称,他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23时许,符某、吴某、于某、李某贵(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乘吴某驾驶的农用车来到刘某、尹某某在永顺县X乡泽子溪所开设的岩场内,乘无人之际,共同将刘某的一台空压机、一台柴油机、两辆板车、两把镐锄和尹某某的两台柴油机、一把铲子装上农用车运走。尔后,吴某把两把镐锄、一把铲子放在吴某某家中。次日凌晨4时许,吴某、李某贵将盗窃的其余物品运往张家界市X村,以3.3元/斤的价格卖给袁某仲(经营废品收购,已判刑),计重800斤,吴某等人得赃款人民币2640元。除去费用后,符某分得人民币570元。袁某仲将从吴某处收购的赃物以3.4元/斤的价格转卖给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居委会的废品收购个体户李某某。被盗铲子、镐锄、一台发动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前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8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尹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二人合伙所开岩场内的一台空压机、一台柴油机、两辆板车、两把镐锄和尹某某的两台柴油机、一把铲子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曾在他家放了两把镐锄、一把铲子,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秦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仲于2008年5月中旬给李某某废品收购店卖过铁某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秦某、宋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等人在她家存放过铁某西,后不知什么时候被取走的;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峰的一辆福田金刚时代货车于2007年下半年卖给了吴某;

6、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证明部分被盗窃物状况;

7、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窃的铲子、铁某、锄头、一台发动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8、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方位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和地理位置;

10、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本案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288元;

11、书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与被告人符某共同作案的吴某、李某、于某被分别判处刑罚,同时证明被告人符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1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符某系被抓获归案;

13、被告人符某及共同作案人吴某、于某、李某贵对前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符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符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符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有共同作案人吴某、于某、李某贵的供述印证,符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此供认不讳。据此,足以认定符某是盗窃主犯。原判决根据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符某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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