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胡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欧阳雄杰(已判刑)和黄佳窜至株洲市X区淑彩服装加工厂四楼员工宿舍,以“借钱”的名义采取口头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易某和曾XX人民币180元及x牌手机一台、HP-6828手机一台。案发后,被抢手机及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2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曾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欧阳雄杰、黄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赃款赃物照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