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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潘某戊、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男,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己,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潘某己儿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潘某戊、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18时15分许,受害人潘某容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X镇方向行至宝塔铺村X组路段时,其摩托车左前侧与一辆向左侧行驶的货车相挂擦,摩托车向右侧翻于公路东侧外,货车驶离现场(车号不详),致潘某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容抢救支付医疗费共48341.82元。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实地勘察后认定,货车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开源公司在承建饮水工程施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容不负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潘某容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5年至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夏某及其子潘某戊一直居住在汉寿县X镇。潘某容的父亲潘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夏某、潘某戊、潘某己损失90000元,支付一审诉讼费1354元,两项共计91354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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