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原告:田某,男,
原告杜某,田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尹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田某诉被告张某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14时32分,张某丙驾驶豫LE某轿车沿王孟乡X镇X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孟某厂门口时,与对面田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杜某,杜×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和原告田某负同等责任。豫LE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丙,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42元(此款含起诉书中诉请款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豫LE某车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4时32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LE某轿车沿王孟乡X镇X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孟乡某厂门口时,与对向田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杜某、杜×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某、杜×无责任。”原告杜某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3日在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0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12个月,需一人护某;二期手术费用约需x元左右。”原告田某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1848.6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至3周。”原告杜某于2011年12月30日经某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杜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杜某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所受伤“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其左胫腓骨愈合欠佳,目前有生长趋势,不能按骨不愈合评定,综合计算后其左下肢功能已丧失27.6%,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11)某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90.00元。”被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杜某、田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丙为豫LE某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x.12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963.38元;院外护某x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0元。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848.64元;误某242.25元;护某131.37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690元;车损定损费130元。以上各项计款x.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款x元,余款x.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计款x.4元,此款扣减被告张某丙已付原告款x元,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计款x.4元。诉讼中原告杜某称其在某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089.75元,原告田某称其在某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422.50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其间由其女儿田××护某,在原告田某出院后由田某护某原告杜某。护某人田××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为豫LE某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田某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89.75元、2422.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某等费用应按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因原告杜某在城镇打工,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护某人田××为农业家庭户口,护某的赔偿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杜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x.02元,二次手术费x元及原告田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1848.64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和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杜某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定残,误某时间为324天,误某为工资收入2089.75元"月÷30天×324天=x.3元;原告田某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1日住院治疗,误某时间为3天,误某为工资收入2422.50元"月÷30天×3天=242.25元;护某:原告杜某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12个月,需一人护某,需护某时间为388天,其护某为x元"年÷365天×3天=131.4元(前三天由其女儿护某),工资2422.50元"月÷30天×385天=x.75元(后385天由田某护某);原告田某住院治疗三天,护某为x元"年÷365天×3天=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某住院23天×30元=690元;原告田某住院治疗3天×30元=90元;营养费:原告杜某住院23天×10元=230元;原告田某住院治疗3天×10元=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11年12月定残,年龄5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原告杜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赔偿;交通费270元、鉴定费800元及三轮摩托车车损690元,定损费13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LE某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杜某、田某医疗费计款x元;赔偿原告杜某、田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赔偿原告田某三轮摩托车车损690元。共计款x元,剩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杜某、田某各项费用计款x.4元。以上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4元,因此赔偿款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x.42元(超出2672.98元),本院以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x.42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杜某、田某计款x元,扣减此款及超标的额款2672.98元后(x.4元减x元减超标的款2672.98元),被告张某丙实应再赔偿原告杜某、田某各项费用计款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豫LE某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田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杜某、田某各项费用计款x.4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3230元,由原告杜某、田某承担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67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