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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曲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曲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琐,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曲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锁,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由于政府建设需要,西南街X组的土地被征用。西南街X组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该居民组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但是,组下并未给她们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南街X组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原告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组下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组下只是执行分配方案而已;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单凭户口本不能证明自己是西南街X组居民;3、若是原告也参与组下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那么平均每人分到的土地补偿款就不足x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二原告是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的事实;2、(2011)卢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海小花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组下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址不在三组,合作医疗本不能证明她们是西南街X组居民,证言应当附相关身份证明,法院判决正在申诉中。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西南街X组的土地,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被告将该补偿款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该组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曲某的户口一直在卢氏县X组,是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依法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卢氏县X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二原告作为被告组下居民,理应获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曲某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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