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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丙与梁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原告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丙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在横县X村灯光球场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铁管打伤原告。当天原告被紧急送往横县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前额裂伤,2、脑挫伤为此,本案共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4412.4元;2、误某:773.76元(48.36元/天×16天);3、护某:773.76元(48.36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5、交通费:324元(36元/往返1次×3人×3次);⒍住宿费1760元(110元/天×16天);7、营某: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83.92元。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已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了5天,并罚款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0683.9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一分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某合计10683.92元。庭审时,原告补充:住院时间不是16天,而是18天,从2011年2月7日至24日。营某变更为8000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羊毛冬衣一件价值1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和《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在医院治疗及费用事实。

被告梁某丁辩称:被告是打了原告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已经拘留被告5天,并罚款2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412.4元,其他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做人太过分了,平时原告经常欺负被告的侄子,被告是看不过去才打了原告。原告平时也打过被告两次,经常拿刀来威胁被告。出事那天晚上是原告打球时故意撞被告侄子几次。

被告梁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7日晚上,因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架,造成原告梁某丙前额裂伤。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4日,原告梁某丙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3月9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某丁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决定。因该争打事情,造成原告梁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4412.40元、误某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和交通费324元。四项合计6238.5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纠纷问题发生争打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这个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损害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护某、营某、住宿费和手机价值1000元,羊毛冬衣价值15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某时间是2011年2月8日至2月24日,合计17天,有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所以,原告认为是2011年2月7日至2月24日,合计18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12.40元;2、误某:822.12元(48.36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4、交通费:324元(36元/次×3人×3次)。四项合计6238.52元。根据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认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23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丙医疗费4412.40元、误某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和交通费324元。四项合计6238.5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67元,由被告梁某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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