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村民,住(略),系原告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宜川县征稽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村民,住(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袁某诉称: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通过王某介绍,雇佣原告袁某为被告金某拆楼,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在拆楼过程中原告用铁锤打三楼楼梯,楼梯倒塌,将原告压在底下,致使原告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腰骨折等伤害。原告先后在宜川县医院、延安市等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巨大的医疗费用。被告金某垫付了8200元人民币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袁某认为其和被告金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袁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工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2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840元、鉴定费1300元、差旅费180元、门诊收费2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和被告金某不认识,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原告来到工地前也没有与被告金某协商如何提供劳务、如何支付报酬,原告和被告金某之间不存在雇员和雇主关系,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金某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给被告金某打楼梯不存在劳务报酬,谁打的钢筋归谁,金某也没有指挥原告拆楼梯,因此金某和李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金某没有授权被告王某管理拆楼梯,原告拆楼梯时听被告王某指挥,被告王某在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出了3000元钱,且处理了所打钢筋,被告王某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被告王某认识到其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金某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经过被告李某和金某同意打楼梯,且在打楼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是被告王某叫来的,被告王某应和袁某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应以合理的费用来确定交通费,原告做CT应该有挂号和门诊等相关手续证明做CT是必须的,被告金某不认可这项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三个被告都没有雇佣原告。被告王某是被告李某和原告袁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介绍人。原告袁某若是在被告王某的工地干活由被告王某管理指挥,但原告袁某给被告金某打楼梯,是自己给自己打钢筋,不由被告王某管理指挥。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是给被告金某打楼梯,被告金某应该负担一部分,原告自己给自己打楼梯,自己也有责任,被告王某和李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和原告不认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由被告金某承担一部分,被告李某和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找被告王某拆迁楼梯,被告王某介绍了李某给被告金某拆楼梯。被告金某和被告李某口头约定打楼梯所得钢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金某不支付报酬。同时,被告王某介绍原告袁某也来给被告金某拆楼梯,没有约定报酬。被告王某和被告金某约定,由被告王某负责清理垃圾(包括拆楼梯的垃圾),清理垃圾的报酬是3000元。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袁某和被告李某开始给被告金某拆楼梯。当日,原告袁某正在拆楼梯时从楼梯摔下导致轻度颅脑损伤、脾破裂。原告袁某受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共计18300元。原告袁某住院期间,被告金某共垫付医疗费8200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袁某2500元。原告袁某和被告李某当天拆楼梯所得钢筋变卖后的500元也由被告王某给付了原告。经陕西中金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此次损伤为七级伤残,无需后续临床治疗,鉴定费为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金某给付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200元(被告金某已经履行8200元)。剩余22000元由被告金某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2000元,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2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元(被告王某已经履行2500元),剩余1500元由被告王某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
三、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00元,此款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延龙
代理审判员:张晓菊
人民陪审员:王某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