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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陆某、牛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牛某驾驶自己租赁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风路南200米与行人即原告陆某相撞,造成原告陆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13日),被告牛某将原告拉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牛某支付门诊费用724元。次日(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在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801.10元,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3326.10元。原告称自己受伤后雇工给家里人做饭、看门等支付他人工资,要求被告赔偿4800元,同时提供了2011年3、4、5、6月份4个月每月工资800元的李兵收到条复印件。原告要求护理费14055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即自己的儿子张钰锋单位安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钰锋从2011年2月13日起请假照顾母亲公司不再发给其工资的证明及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张钰锋每月工资为1900元的工资表。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冠心病以及有挂床现象等问题,但未提供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这就无法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无交通事故以外的不合理花费以及数额的多少,故只能按医院的收费票据数额和住院天数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自己受伤后雇工给家人做饭、看门的雇工工资4800元问题,该项请求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一是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是有医院出院证上注明的时间,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在护理时间上按1人103天计算,标准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每月工资190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问题,原告住院103天,伙食补助费应103天×30元、营某103天×2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75元问题,原告受伤是事实,无异需要一定的交通费,但一是未提供证据,二是要求的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牛某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牛某支付检查治疗费724元,因该票据牛某保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不包括牛某先期支付的724元,故对牛某支付的72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4851.20元(含牛某支付的724元)、护理费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某20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24.20元(其中给付原告陆某16100.20元,给付(返还)被告牛某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陆某负担135元,被告牛某负担14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103天,实际住院15天,挂床8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15天计算;2、交通费过高,营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陆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住院的后88天没有治疗费用的支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每日住院清单可看出,被上诉人住院的后88天没有治疗费用的支出,存在挂床现象,考虑到被上诉人已74岁高龄,二审酌情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按住院73天计算。上诉人主张住院按15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未考虑挂床情况,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陆某医疗费4851.20元(含牛某支付的724元)、护理费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某1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24.20元(其中给付原告陆某12700.20元,给付(返还)被告牛某724元);

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陆某负担135元,牛某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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