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许昌市X路金星快捷宾馆开了X号房间居住。次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该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李超0.4克海洛因。之后被告人吕某某又容留黄某、李超、王某某在房间内吸毒。当晚8时许,四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所携带的两小包咖啡因(重4.3克)同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黄某、李超的供述及处罚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金星快捷宾馆住宿单,被告人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现金367.5元及小台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