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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8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单独或者伙同“王涵”(身份不详,在逃)、郑某(未满16周某)于凌晨时分,至宁波市X镇X路“长毛名剪”理发店,多次采用钥匙开门、撬抽屉的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理发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余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郑某再次至该理发店行窃时,被守候在店内的周某礼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乙将赃款人民币5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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