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景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堂,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X单元X层。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景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富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堂,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霞,被告中建五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富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鑫苑金融广场建筑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减扣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及中建五局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该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x.32元,且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景富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建五局鑫苑金融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总承包范围内的位于经三路北段的鑫苑金融广场金座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日期:要求2008年3月13日进场,施工工期60天,另加因施工工艺变化经业主方同意顺延的日历天;工程款支付:装饰安装付款节点划分表:金座外墙保温层与面层完成X层,金座外墙保温层与面层完成X层,金座外墙保温层与面层全部完成;每一次节点工程款付款金额为完成层数/总层数×(总金额-25万)×80%,再扣除税金、规费等费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14天内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保质金,保修期满二周内付清余款。我方管理费与配合费随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同步收取,税金、规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我方代扣代交。2008年3月17日,原告(乙方)又与中建五局鑫苑金融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总承包范围内的位于经三路北段的鑫苑金融广场银座外墙保温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日期:要求2008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工期55天,另加因施工工艺变化经业主方同意顺延的日历天;工程款支付:装饰安装付款节点划分表:银座外墙保温层与面层完成X层,银座外墙保温层与面层完成X层,银座外墙保温层与面层全部完成;每一次节点工程款付款金额为完成层数工程量的7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14天内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保质金,保修期满二周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金座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结算价款为x元,银座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价款为70.9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尚余工程款x元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金座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表一份,该表中显示结算价款终审值为x元,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8月31日将会签表交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郭某签收。原告还提交银座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表一份,该表中显示结算价款终审值为70.9万元。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总会计师在该表中注明:同意扣除税金x.32元后,给予结算;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注明:同意评审意见。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8月30日将会签表交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郭某签收。原告再提交2009年9月2日致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该单上显示对于银座决算,原告注明:“税金x.32元(在谈合同时已确认不含税,若扣税需提高价格)。”该工作联系单原告已交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项目经理邓振明签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工程款x元,至今欠工程款x元,但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故其要求被告按工程款x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工程款x元是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故利息不应按工程款x元为基数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在银座外墙保温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x.32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在银座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表中注明“扣除税金x.32元后,给予结算”,后将会签表交付原告签收,但原告收到后即提出异议,并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书面告知被告。且对于银座外墙保温工程,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对税金并未作约定,故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x.32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五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五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14天内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保质金,保修期满二周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对于鑫苑金融广场金座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银座外墙保温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结算完毕,故工程款利息被告应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付。原告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9日,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起诉前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工程款x元为基数计付(x元-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景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x元为基数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景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