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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欧阳娇凤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娇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幼儿园教师,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阳娇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欧阳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姨父周积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1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第三天被告回到娘家开办幼儿园,此后不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原告家人及村干部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回家,被告拒回。原告为结婚向被告支付见面礼、礼金、打发、购买金首饰及举办酒席等花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被告与原告结婚系骗婚。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娇凤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三天就离开去开办幼儿园不是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就同原告去外面打工,2009年5月被告打工回来,同年9月才开办的幼儿园。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并经常和被告吵架。因此,被告不存在骗婚。原告给付的见面礼、礼金等已经全部花费完。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姨父周积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1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至2009年5月,打工回来被告便回娘家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2010年正月元宵节过后被告便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被告拒归。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有:见面礼6800元、礼金6000元、购买电动车2600元、购买金首饰2000元、给现金给被告为被告及被告家人购买衣服2000元、打发(按农村风俗给对方亲属的)36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周积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两个月便登记结婚,无婚姻基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四、五个月,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因此原、被告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被告均不愿与对方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但应酌情返还。原告花费2000元购买金首饰送给被告,应属赠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已实际消费完;原告按农村风俗打发被告亲属的3600元,被告未实际取得;以上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阳娇凤离婚。

二、被告欧阳娇凤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x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75元,被告欧阳娇凤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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