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
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6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女,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和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缺席。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撤回了对本案被告李某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和李某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在x元的限额内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自愿为小组内的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陈某某。起初,被告陈某某如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自2009年2月起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1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3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丙共同归还借款本息x.30元(截止到2010年1月14日)和2010年1月14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辨称,向原告借款及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由于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我没有能力归还,请求原告推迟还款期限并免除罚息。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高某某三人联保贷款,各自对本人的贷款负责,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我已多次请求原告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已尽到义务,我对陈某某所欠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高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双方对借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陈某某。4、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30元。
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陈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被告陈某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1日和2009年1月21日如月归还借款本息,于2009年2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70.49元,2009年3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0.09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到2010年1月14日止,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利息6178元,罚息x.58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尚欠的借款x.72元、支付利息6178元和罚息x.58元(截止到2010年1月14)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另行裁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陈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八万二千四百零六元七角二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利息六千一百七十八元,罚息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三项共计九万九千九百零七元三角(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4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