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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X路X号杨XX家,用事先盗取的防盗门钥匙,将防盗门打开,从杨XX家卧室、鞋柜上盗窃现金393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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