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现被劳动教养)预谋后,到巩义市新华小区南区,将该小区居民徐XX停放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的汽车配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配件价值30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XX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