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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某、罡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罡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10年4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2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被告侯某某、罡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晚7时许,二被告在东韩王村大队对面商店旁边无故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9天,经焦作市X村分局处理,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9.92元;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罡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3、医疗费票据3张;4、本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罡某某在安阳城乡X村无故对原告刘某某实施殴打,经焦作市X村分局处理,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对二被告均给予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刘某某为得到民事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1、双眼外伤;2、鼻骨骨折;3、颌面及头部外伤;4、右耳外伤;5、牙部分冠折。于2008年11月12日部分治愈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2、注意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406.92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无故被二被告打伤,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为24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292.87元(24天×4454元/年÷365天)、护理费109.82元(9天×4454元/年÷365天),共计2899.61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被告侯某某、罡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侯某某、罡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侯某某、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聂瑶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候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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