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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赖某某,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0岁。

被告李某,女,4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47岁。

第三人向某,女,43岁。

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王某及王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向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南川区X镇中心小学校教师张全虹邀请中心校的部分同事去她家吃“刨汤肉”。在回来的路上,王某将渝x号车交由我驾驶,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另还有刘某、向某在该车上。当车行至三泉镇X村沙矸段时,我不慎将车撞在公路左侧护栏立柱上,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刘某、向某、王某及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刘某、王某向某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作出民事判决,由我分别赔偿向某x.58元、刘某x.16元、王某x.68元。由于肇事车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曾向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保险,王某和李某已向某公司申领了车上人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该保险金应属受伤人员,而二被告领取后不向某及刘某、向某支付已构成不当得利。而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我进行责任赔偿,故在我的赔偿总额中应扣减该由王某、向某、刘某领取的保险金,我的保险金愿意用于冲减应向某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已领取保险金也属实,但本案不属公益权诉讼,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根据谁投保谁受益原则,投保人是李某,李某在该次事故中又没承担责任,因此该保险金应属李某所有,原告及第三人不是受益人,无权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主张权利,原告及第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我们是受害者,应该我得的该我所有。

第三人向某述称:我们是受害者,保险金应赔偿给受伤的人,当时也是拿我们的医药发票等依据才到保险公司去领取的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下午,南川区X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三泉中心校)教师张全虹邀请三泉中心校的部分同事第二天去他家所在的南川区X村吃“刨汤肉”(地方习俗,即自家杀猪后,邀请亲朋某友来吃饭的一种请客方式)。次日,该校的几位老师及老师的家属、朋某等人便自驾车前往张全虹家,其中一辆即是王某开的渝x奥拓车。吃完饭后,大家各自准备坐车返回。由于向某、刘某准备回学校,王某要回三泉镇,伍某准备往南川方向某,四人返回的方向某致,于是四人就一起坐王某的渝x奥拓车返回。因王某吃饭时曾饮酒,伍某便提出由自己来开车,王某遂坐到副驾驶位置上,由伍某驾驶渝x奥拓车载着向某、刘某、王某回返。当行驶至三泉镇X村沙矸段时,由于驾驶不慎将车撞在了公路左侧护栏立柱上,造成车辆受损,车上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08年12月27日,南川区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向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向某、伍某、王某到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嗣后,向某、刘某、王某分别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伍某对王某、向某、刘某各承担70%责任,王某、向某、刘某各自行承担30%责任,即由伍某赔偿向某x.58元、刘某x.61元、王某x.68元。

另查明,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渝x奥拓车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该次事故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和王某已领取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x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车上人员损失王某医药费本项理算金额8500元、车上人员损失刘某医药费本项理算金额8500元、车上人员损失向某医药费本项理算金额8500元、车上人员损失伍某医药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补费理算金额x元。还查明,伍某已支付刘某、向某赔偿金各7100元,未支付王某赔偿金。

在审理中,伍某除要求应将归王某、刘某、向某分别所得的8500元保险金冲抵自己的赔偿款外,属于自己的x元保险金也愿意用于冲抵自己应赔偿给王某、刘某、向某的部分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投保受益人应当是因事故而受到伤害的车上人员而不是投保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所保车辆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李某承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特定的,即承保座位上的乘客,承保座位上的乘客发生了事故,才能享受理赔利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车主李某不是驾驶人员,未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伍某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其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才按照实际受伤人员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否则保险公司也不会支付该笔保险金。向某、刘某、王某、伍某作为车上受伤人员,应该享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费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计算书中才依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应赔偿向某、刘某、王某、伍某的保险费。

在(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是伍某,也明确的伍某应对王某、刘某、向某的赔偿数额。该判决书已生效,刘某、向某也已向某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伍某履行能力有限,执行赔偿款均是从其工资中扣除部份来支付刘某、向某的赔偿款,这样对刘某、向某的赔偿就很漫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现在伍某也只履行的部分赔偿义务,即支付刘某、向某各7100元,与伍某应赔偿向某x.58元、刘某x.61元还相差甚远。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承担责任,却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等依据领取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归自己所有而从中获得了利益,且使得他方受损,显然有失公平,也有违责任保险的立法保护目的。因此,被告应将已经领取的保险费退还给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但也不应在同一次事故中获得双重利益。因此,本案诉争的保险费应用来冲减伍某对其他受害人的部分赔偿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向某、刘某、伍某、王某作为该次肇事车上的受伤人员,应该得到的保险费用而被二被告全部取得,伍某有权要求被告退出所领取的该部分保险费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负担。但鉴于伍某现还未履行完毕其赔偿义务,故其请求获得的保险费赔偿应直接支付给刘某、向某、王某。对于伍某表示自己应该获得的保险费x元愿意用来扣减其应向某某、向某、王某支付的赔偿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退还刘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x.16元【8500元+(x元-6371.68元)÷2人】、退还向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x.16元【8500元+(x元-6371.68元)÷2人】,应退还给王某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x.68元【8500元+6371.68元】。对王某应获得的x.68元,因王某已实际领取,也不存在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王某退还刘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x.16元。

二、由李某、王某退还向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费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伍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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