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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8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9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21时17分,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豫C-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口处时,遇孙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加之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及孙XX肢体相接触,造成孙XX受伤经医院抢救17天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孙XX的亲属与被告人芦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孙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孙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证、被告人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请求书、证人张XX、孙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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