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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蒲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日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28日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新郑市X镇、属于该村马×家责任田里的杨树共计523株。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又擅自采伐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的杨树共计48株。后经林业技术鉴定,以上两次被滥伐的林木的立木材积共计40.492立方。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由于再次实施滥伐林木行为,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由取保候审转为刑事拘留,在多次抓捕未果的情况下,对陈某某进行了网上追逃,后其于2010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马×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证明及林业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达40.4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的,滥伐林木达10立方米不满100立方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并负案在逃,后经网上追逃,才被抓获归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的意见不予认定。

被告人蒲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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