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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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郑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27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温县轮胎厂家属楼、盗走侯永鑫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价值2810元,2005年8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在温泉镇计生办,盗走电脑一台,价值6760元。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主动交待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在王某甲捅开门后才进去盗窃,未分得赃款,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预谋后,伙同他人在温县轮胎厂家属楼侯某某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2810元。后被告人李某联系销赃。

2005年8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预谋后,在温县X镇计生办盗走“方正文祥E330”型电脑一台,价值676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957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676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81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侯某某、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郭某丁、王某丙证言,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前科犯罪判决书及焦南监狱证明,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联系销赃,与被告人王某甲作用相当,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为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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