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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姚某、白某甲、白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姚某。

被告白某甲。

被告白某乙。

原告陆某诉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曹某、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姚某系母女关系,1991年,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上海市X路X号房屋,原告为承租人,后原告无偿将该房屋借给被告用于个体经营,被告夫妻擅自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又将原告户口迁出,之后该房屋动迁,被告偷拿原告的印章签订了动迁协议,领取了动迁款并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又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被告未告知动迁情况,原告认为动迁房屋属原告所有,被被告占有,原告理应享有动迁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价值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辩称,动迁已经8年了,原告早已知道动迁的事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用现金购买了乙路房屋,原告是知情的,动迁在2000年12月,原告户口在1995年迁往丁路,迁户口是符合程序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姚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姚某、白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乙是被告姚某、白某甲之女。1991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戊研究院增配给原告上海市X路X号房屋,使用面积13.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原告陆某、被告白某乙。被告姚某、白某甲户口于1993年3月5日迁入该房屋。2000年该房屋动迁,同年12月14日,被告白某甲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员为陆某(照顾)、姚某、白某甲、白某乙四人,安置补偿款139,200元,搬家补助费及奖励费14,910元,个体营业面积补偿61,200元,一次性补助15,400元,共计230,710元。上述款项由白某甲领取。2001年3月,三被告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款440,473元,其中贷款30万元,被告承认动迁款用于支付部分首付款和装修、购买家具等。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姚某、白某乙、白某甲共同共有。原告认为动迁房屋是其所有,发现乙路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后,曾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并于2008年上半年向其单位反映,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费某、姚某出庭作证,费某证明动迁房屋是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双方近期就动迁事宜产生纠纷,经单位调解未成;姚某证明被告姚某曾将原告的印章、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取走,被告认为证人费某对情况不了解,证人姚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严某到庭作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动迁后,一直有往来,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动迁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原告为承租人,从对房屋的贡献角度考虑,理应多分。鉴于动迁款已转化为乙路房屋产权份额,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动迁利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定乙路房屋系原、被告合意用动迁款共同出资购买,故原告要求享有乙路房屋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从动迁房屋的来源、原告对动迁款应享有的份额、乙路房屋购买情况等综合考虑,应酌定原告享有乙路房屋产权份额七分之一为宜。原告一直认为动迁款用于购买了乙路房屋,其应享有产权份额,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2008年上半年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双方关系尚好,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亦未提供支付原告动迁款4万元的证据,故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已支付原告动迁款4万元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陆某、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共有(其中原告陆某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其余七分之六归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共同共有);

二、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某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姚某、白某甲、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吴兴娟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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