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4至5月间,被告人凡某某明知价值8800余元的四辆电动车系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练XX等人陈述、证人高XX、凡XX、周XX、李XX、李一X、蒋XX、王XX、代XX、王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X乡王集派出所说明、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