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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于1999年生一女孩名王某某;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经众亲朋说合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三、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横山镇卫生院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

3、家庭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及被告再不该殴打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

4、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原告整日无事,因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家人滋事,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为息事宁人,被告曾多次作出让步,给付其生活费,为的是让其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变本加厉,在其母的指使下,多次闹事并无端离家出走。现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在上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聂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家人请其出面调处未果的事实。

2、证人刘某、武某、鲁某、安某、石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以及原告在家不干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经常小题大做。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正是证明原告背信弃义。被告家人不但支付给原告生活费,而且保证互相和睦相处。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协议只是原告单方表示,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所述事实虚假。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不能够证明该伤的成因,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4,该协议被告并未签字,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此有异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同居。199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吵嘴斗殴,后经双方亲友说合和好。2009年12月2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后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经说合和好,证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故双方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诉求无法定离婚之情节,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保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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