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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民航花园小区北大门口盗走被害人陈××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洪都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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