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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纪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9月26日在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声明书系被告所写,符合婚姻登记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有效。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2009年10月1日其遭到被告打骂,之后亦发生多次,已伤害夫妻感情,婚后矛盾不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通知其领取开庭传票时,其表示原告系X县X镇民政干部,原告给其结婚登记表填写后,原告直接到XX镇办理双方的结婚登记,办理时其并未一同前往。被告认为双方均系X县X镇户口,应在X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事后,其告知原告去X县X镇补办,原告一直未与同行。其向X县纪委反映该情况,认为原告违规办理婚姻登记,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X县民政局关于忠纪信转字【2011】X号信访件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X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规办理结婚登记,程序错误为由认为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宜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某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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