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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与被告覃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男,64岁。

被告覃X,男,49岁。

原告罗X因与被告覃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1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代他人与被告下象棋,棋到中盘时,被告说原告用象吃了他方的相,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掀乱棋盘,准备抓椅子砸原告,原告慌忙去按椅子,被告趁机将原告推倒在水泥地面上,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周围群众劝阻被告才离开现场,原告随即租车前往常德医院治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双方的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罗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信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费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50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救治支付交通费185元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7张,欲证明原告因损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859.4元的事实;

被告覃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先动手拿棋子打被告,被告只是提凳子准备走人,并不是拿凳子打他,被告的姐姐并没有辱骂派出所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赔偿要求被告不同意。

被告覃X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不清楚,医疗费中CT扫描与核磁共振系重复检查,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因损伤救治的合理支出,CT扫描与核磁共振检查并不是同一天进行,属医疗单位因诊疗患者进行的必要检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下象棋发生争执,被告将棋盘掀翻,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损伤,原告立即租车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为此支付交通费185元,医药费1859.4元,原告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的兴趣相聚砌磋棋艺,本是陶冶性情以棋交友之乐事,却事与愿违,原告遇事不冷静,执意争辩象越楚河汉界引起事端,因被告不理智的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能静观棋局却不能沉着应对事态,直接加害的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的各项损失共计2494.4元,被告覃X赔偿原告罗X各项损失1995.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X负担10元,被告覃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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