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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宏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C-x挂2580,同时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11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公路客运)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登记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C-x挂2580;刘某某每月应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及各种规费等共计1800元,如欠费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至2007年11月,被告刘某某不再缴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车行车证、被告户籍证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交纳费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也收取了该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拖欠费用,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瑞安运输分公司系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法人公司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将涉案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事实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挂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予以配合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转付给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宏战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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