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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诉王某、周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朱某某,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周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姬某诉被告王某、周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代理人陈晓丽、朱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及其代理人张彦立、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洛阳市涧西区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产转让给被告周某。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1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涧西区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有一套房子,另外周某的房子是我卖给她的,有中间人。我认为我们的买卖有效,我买房和卖房子原告并不知道。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3、被告王某与周某之间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4、被告与王某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其取得房产也是有偿的,不存在恶意违法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王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洛阳市涧西区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2007年3月2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0年7月10日,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未经原告姬某同意私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周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也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姬某认为被告王某、周某侵害其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关于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结合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应当对该契约是否有效进行评判。契约的“成立、生效、有效”三者应相互区别、相互独立。“成立”指意思表示的一致,“生效”是指合同中权利义务开始运行的层态,属于事实判断,而“有效”是指该契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要件,是法律对该契约的肯定性判断。本案中,被告王某、周某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契约成立并生效。但成立生效的契约并不等于有效,其过户登记的履约行为也不能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法律对处理夫妻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明确认可在处分该房屋时,原告姬某并不知情,而被告周某长期与被告王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其特殊的身份决定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决定了其相信被告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姬某同意的事实不存在,故被告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且在被告王某处分该房屋时,其与原告姬某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其是否存在串通被告周某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对于其主观思想本院无法查清,但客观事实上被告王某确实实施了损害原告姬某利益的。综上,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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