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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秦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3年4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整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五百一十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李某甲于2002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并于2003年4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某甲,专利号为x.X。2003年8月15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恒昊公司。2009年4月6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1200元。

2010年5月11日,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远洋山水小区东侧的“玉泉鲁谷市场”内东入口一排、门口上方标有“振宇玻璃加工厂批发零售”字样的店内购买了名为“凹蒙飞天”的玻璃两块,支付了价款人民币32元,北京鲁谷振华建材经营部为此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公证机关对上述实物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秦某某当庭核对了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原件,认可该实物系由其经营的北京鲁谷振华建材经营部所销售,并认可该实物所使用的图案与本专利构成近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某某为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订货单》,购货单位为“秦某某”,其中的一项内容为“凹蒙飞天1片×74”,金额为“74”,订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取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但订货单中无任何签章显示;

2、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内容为:今收到秦某某玻璃款1437元,收款人署名王洪赤,无收款单位公章。

本院另查明,上海恒昊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x元,上海恒昊公司称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为1510元,秦某某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为名称为“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相应的权利维持费,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未经其许可,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实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基本无差异的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和《收据》两份证据为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理由在于,首先,《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和《收据》均属于企业内部使用的票据,在使用中的随意性较大,由于国家对此不进行统一管理,故其上所署时间、货品名称等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无法予以核实;其次,《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上无任何签章,《收据》中的收款单位签章处亦未加盖任何公章,故《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与《收据》均欠缺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且未能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上看,仅凭被告提交的《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和《收据》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上海恒昊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秦某某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相关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后,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予以酌定,对上海恒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恒昊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其中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含诉讼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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