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10月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我从来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婚后生一子一女,也一直由我父母长期抚养至今。被告长期沉溺于宗教信仰之中,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连做妻子基本责任都做不到,造成夫妻长期分居,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由我抚养,孩子上学费用由我负担;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600元;3、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及债务归个人所有和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是自由恋爱走到一起的,婚后李某处处关心和爱护我,我信教也是原告指导和带领我去信教的,并说信教能给家庭带来和谐和幸福。我对女儿也十分爱护,对父母也十分关心,孩子生下来一直由我抚养。1994年原告做手术,我外出打工挣钱给他治疗,并养家;1996年第二个孩子出生后,我们一块做生意,对孩子也负责任,我和父母共同抚养孩子,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号为:柳字第X号;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结婚。证据2、户口复印件4张;证明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相识,婚前二人感情很好,被告不顾父母的反对,而与原告相恋,于1992年10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珂,现已年满18岁,在郑州轻工业学院上学;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岩,现在洛阳荣花技校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来,因被告信教经常外出,夫妻常因此事发生矛盾,但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没有达到难以共同生活的地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婚前自由恋爱而相识,被告不顾父母的反对而与原告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相亲相爱并生一双儿女,儿女在夫妻双方的关爱教育下已外出上学,夫妻二人反而为小事,不能沟通产生误解,发生一些口角,但并未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能互谅互让,其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为了原、被告以前真挚的感情,给儿女一个温暖的家庭,使儿女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妥。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