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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季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某某给付欠款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6月份季某某修路期间,王某某作为交易员介绍石子供应商供给季某某石子。在此期间王某某为季某某垫付了5000元的石料款,2007年6月30日季某某向王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季某某拒不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为季某某垫付石料款5000元,且季某某向王某某打有欠条,季某某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清偿义务,故对王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季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石料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季某某上诉称:其欠王某某5000元的石子款情况属实,但是已经偿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时季某某称其已经偿还了王某某欠款,其提供的证据是证明条“今支到石料款5000元,王某群”,该证明条上没有书写时间。季某某称该证明条上除“王某群”三个字是王某某书写外的其他内容均是案外人所写。王某某对该证明条不认可。季某某申请对该证明条上“王某群”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我院司法技术处确定了鉴定机构通知其交纳鉴定费时,其又不同意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季某某垫付石料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季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某要求季某某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称其已支付欠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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